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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甲,又名谌X,外号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乙,外号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X镇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伙同谌某乙章(已判刑)将欠谌某乙章人民币10万余元的谌某乙扣押在溆浦县X镇旭日餐馆303和X房间,白天出来借钱有人跟随,晚上睡觉有人守着,并对其进行殴打,直到1月30日谌某乙趁机逃跑并到该镇派出所报案。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谌某乙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丙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且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对上述非法拘某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谌某丙陈述,证人谌某乙峰、谌某丁、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谌某乙章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受他人邀集,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某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谌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谌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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