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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Χ;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溆浦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辰溪佬”和“小张”贩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现金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属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溆浦县X镇农贸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袁某、张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现金人民币5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了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和毒品来源及上线毒犯舒方克的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张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某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毒品数量较少;被告人李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李某虽然交代了毒品来源及上线毒犯舒方克的情况,只属于坦白供述,不能以此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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