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区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李某某,中原区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7日,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与郑州市威仁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威仁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国郑州国际会议中心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收取了威仁公司转让费150万元。2010年11月该项目转让协议书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协议无效,被告应退还威仁公司转让费150万元并赔偿损失。2010年12月6日,威仁公司将该150万元债权及应赔偿的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以此来抵偿威仁公司欠原告的到期债务。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中原区政府支付原告债务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55元(1997年8月1日到2010年12月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1997年6月7日威仁公司与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1997年8月1日交通银行转账交票一份,1997年8月1日郑州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出清单。证明依协议威仁公司支付给被告项目转让费15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150万元是用于工程规划立项及堪探费用,并非盈利性的,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原告不开发,此协议自行解除,转让费不予退还。]

2、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威仁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认为无原告和威仁公司的债权债务证据支持,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有问题,原告是否和威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被告指挥部收取威仁公司的150万元的转让费并非盈利性的,转让款在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显示,该款为被告在项目中的前期支出费用;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威仁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半年未进行开发,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该150万元不应退还威仁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1、1997年6月7日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威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1997年12月22日指挥部告知威仁公司通知书手稿;3、1998年1月6日指挥部告知威仁公司告知书,告知书上由威仁公司时任办公室主任签名确认收到该通知。证明威仁公司与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协议后,威仁公司未依约在半年内进行开发,被告通知威仁公司转让费不退。[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辩解,协议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应退还该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组:1、新宝商城可行性研究报告(郑州市建设投资公司,1995年4月);2、郑州市新宝商城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化工部郑州地质工程勘察二院,1995年5月23日);3、新宝商城设计图;4、新宝商城简介(中英文对照宣传册,1995年7月);5、新宝商城宣传简介(彩图);6、指挥部与郑州市钟表眼镜配件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1995年4月19日);7、照片(效果图)10张。证明被告为履行协议在前期作了很多工作,收取的150万元的用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因为这些工作都是被告在和威仁公司签订协议前作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6月7日,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威仁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就中国郑州国际会议中心(暂定名)工程项目合作开发达成协议,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甲方)将该项目转让给威仁公司(乙方),由该公司进行整体开发建设;收取威仁公司项目转让费150万元。1997年8月1日威仁公司将1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账户内。2009年12月17日威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该协议书无效,判决已于2010年11月份生效。2010年12月6日,威仁公司将该150万元债权及应赔偿的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以此来抵偿威仁公司欠原告的到期债务。2010年12月22日威仁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以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部门郑州市中原区绿东开发改造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协议,被告依该协议而收取威仁公司的项目转让费150万元应及时退还威仁公司并赔偿威仁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威仁公司将其对本案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并将债权转让行为以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债务本金x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威仁公司的项目转让费150万元长期没有得到退还,威仁公司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关于由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5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由被告支付50%的利息即x.28元为宜。因原告取得本案债权的时间是2010年12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和威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和被告无关;被告所举证据中的前期工作和支出都是被告和威仁公司签订协议前作的;因此被告的有关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债务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28元,以上共x.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征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