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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不服XX县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县X村,现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薛XX,男,53岁,系杨XX之丈夫,住址职业同上。

被告XX县某,住所地XX县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XX,XX县某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X,XX县X镇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XX县X村,现任职于XX县X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苏X,男,X年X月X日生,教师,系第三人姐夫,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生,住XX县X村,退休干部。

原告杨XX不服XX县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XX县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苗XX、乔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XX县某认定:2010年6月27日12时许,杨XX、薛X、薛X乘车来到XX镇王XX家院外,杨XX以女婿王XX殴打女儿薛X为由,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锁链将王XX头部打伤,薛X也殴打王XX并掐住王XX的脖子将其右脸某咬伤,致王XX入院治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XX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百元的处罚。

被告XX县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X号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杨XX故意伤害王XX的事实存在。

02、X号王X、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杨XX故意伤害王XX的事实存在。

X号杨XX的询问笔录,证明杨XX手拿锁链参与打架,与王XX互相撕挖、推拉,有故意伤害王XX的嫌疑。

05—X号薛X、薛X、薛X的询问笔录,证明杨XX有故意伤害王XX的嫌疑。

08、X号胡X、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XX有故意伤害王XX以及社会青年参与撕拉的事实存在。

X号王XX的住院病历,证明王XX的伤情事实存在。

X号王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的伤情系轻微伤。

X号王XX的伤情照片,证明王XX伤情事实存在。

X号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薛X无调解的行动,王XX不愿意调解处理。

X号薛X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给薛X调解和好的机会,但未见薛X有调解和好的行动。

X号办案程序,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程序合法。

原告杨XX诉称: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大女儿薛X打电话称被女婿王XX殴打,即去看女儿薛X。可是儿子薛X、小女薛X也要去,原告娘们三人在XX县X镇大女儿家,当三人走到王XX家院外时,正好碰见了王XX,王XX一不问候,二不打招呼,原告儿子见状,便说“姐夫,你去哪你为啥往死打我姐哩”,话不落地,王XX态度生硬,张口脏话骂声不断,原告也出口和王XX对骂,准备'd女婿一个耳光,未打上,且女婿出手要打原告,这时原告的儿子和小女儿便和王XX相互撕拉厮打起来。当时就被围观群众拖开了,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用随身带的摩托车锁链将女婿头部打伤,原告没往出拿锁链就撕拉在一块儿,至于王XX头上的伤怎样形成的,可能是原告所佩戴的手镯所致,事实上王XX的父亲和姐姐也参与了撕拉,原告娘们三人身上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这是一起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但被告XX县某却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这起纠纷是女婿和女儿的家庭矛盾引起

的,应当通过调解解决,但是XX县某仅凭王XX和他父亲、姐姐及两个自行找的证人的一面之词,以及一些不充足的证据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其“公(行)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XX县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

本案经过对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询问、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双方不能互相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XX县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XX庭审中递交了答辩状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颠倒黑白、歪曲事实、避重就轻与本案事实不符,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答辩人恳请审判庭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为什么不追究参与打架的社会人员“棍儿”和“小飞”的责任,核实案情。同时请求追查载人车主的责任,以此确保社会稳定,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XX对被告提供的王XX、王XX的证言不认可,因为他们也参与了打架,也是案件中的当事人,而且与王XX是一家人,不能作为证明人;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因为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人刘某、胡X的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是杨XX、薛X、薛X见到第三人王XX时就口角厮打,胡X和刘某不可能当时就在场,而且这两个人都是王XX找的证人,材料中谈到证人贺XX在场,为什么没有他的证言,所以不认可;作为第三人的岳母、妻某、妻某谈不上结伙。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XX县某提供的证据编号为0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被告XX县某提供的“X公(司法)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XX伤情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

2、被告XX县X镇派出所干警询问杨XX、薛X、薛X、王XX、王XX、王XX、刘某、胡X的笔录,能证明杨XX、薛X、薛X、王XX、王XX等人发生撕拉的事实存在,对于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XX县某提供的王XX的伤情照片,能够证明王XX的伤情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

4、被告XX县X镇派出所干警询问杨XX、王XX、王XX、王XX、刘某、胡X的笔录,可以证明撕拉事实发生的基本经过,故予以采信。

5、被告XX县X镇派出所干警询问王XX、王XX、王XX、刘某、胡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他社会青年参与了撕拉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原告杨XX接到其大女薛X的电话,说王XX殴打了自己,杨XX便与其儿子薛X、小女薛X在XX县某车站一起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家住XX镇的女婿王XX家,在王XX家院外碰见王XX,杨XX与王XX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厮打。期间杨XX首先与王XX发生语言冲突,然后发生肢体冲突,杨XX用锁链打击王XX头部一下后,打击第二下时被王XX挡住,薛X上前掐着王XX的脖子说道:“你敢打我妈”,双方便开始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摔倒,薛X在王XX的右脸某咬了一口,薛X、王XX、王XX以及其他社会青年也相继参与了厮拉,之后被围观的胡X、刘某、贺XX等人拉开。王XX被其父王XX与其姐姐王XX扶回家中,王XX锁上大门,杨XX人等吵闹一阵后,乘坐来时的那辆面包车离开。王XX头部、脸某、脖子等处受伤,2010年6月27日进入XX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30日,王XX向XX县X镇派出所报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XX县某委托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X公(司法)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XX属于轻微伤。之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对杨XX作出“公(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杨XX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XX县某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但被告在办理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XX县某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该案,2010年11月11日对杨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没有办理申请延期手续,除去对王XX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期间,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庭审中被告辩称一直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对原告等人定性为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不能适用调解,而且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王XX在2010年7月1日的谈话中,王XX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因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超办案期限,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XX县某对杨XX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决定,没有采取任何保证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3、被告XX县某向原告杨XX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明确提出要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4、被告XX县某未向第三人王XX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5、被告XX县某对第三人王XX进行法医学鉴定,在2010年9月9日送达时称系王XX申请鉴定,但在被告移交的案卷中没有王XX口头申请鉴定的记载或书面伤情鉴定申请书,程序有瑕疵。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县某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XX

审判员钟XX

审判员姬XX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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