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经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凡,湖南佳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经商,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4月,被告伏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考虑朋友感情于同年4月7日和4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交付x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现被告一直无法联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
被告伏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伏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又在借条上出具收条,同时,李曼群、彭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0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和x元,被告在收到x元借款后也在该借条上出具收条,同时,李曼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事后,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以种种借口避而不见,现被告一直无法联系,双方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汨罗市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伏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为x元,三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伏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逾期未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满意
审判员李卫东
审判员杨某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