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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被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XX园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方系XX园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按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9.50元,但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拒交物业管理费286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清上述费用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2968.40元。

被告徐某辩称:本人于2005年4月接到入住通知,于2005年10月20日入住,当时支付了2005年4月至10月未入住的半年物业管理费后,才拿到了房门钥匙,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进门,查看了水表、电表,才了解到房子被人住过,但不签收入住单不给钥匙,只好签了。后与原告交涉,原告免去了本人2006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但本人并不接受,还要求原告予以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开发商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确定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期限2年,自入户通知书起;相关收费标准以物价局审核为准,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方系该小区即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85.38平方米。2005年12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被告所住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40元。被告方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19.50元。自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2868元。

审理中,被告徐某提供了其于2005年10月19日支付的2005年5月至2005年12月物业管理费956元的发票,在该发票的背面原告工作人员于2007年9月5日注明,2005年5月至10月的管理费抵冲2006年1月至6月,物业管理费从2006年7月起缴付。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并没有免被告物业费,只是因被告入住时由于水表、电表有数字,给予了相当于6个月物业管理费的补偿。被告徐某认为,发票背面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的意见,其并没有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作为被告房屋物业管理者实施了物业管理,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方应当按约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已将被告方支付的2005年5月至10月物业管理费抵冲了被告方应当支付的2006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方仍拒付之后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曾为其他事宜进行协商,导致被告方未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某室房屋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68元;

二、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支付逾期滞纳金人民币296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邬伟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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