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岈山风景区管委会家属院01-X号。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瞿阳大道X号。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遂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岩、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2010年7月22日,该投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及豫x号车辆、苏x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进行处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钟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损车辆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价格认定,豫x号车辆车损为8003元,豫x号车辆车损为6878元、苏x车辆车损为4304元。另,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以事故车辆损失未经其核实为由,拒不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但定损价格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外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王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2010年7月22日,钟新民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投保车辆及豫x号车辆、苏x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进行处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钟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受损车辆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价格认定,豫x号车辆车损为8003元,豫x号车辆车损为6878元、苏x车辆车损为4304元。另查明,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机场大队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保险条款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向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保险单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被投保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害,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辩解的拒赔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财保遂平支公司未支付理赔保险金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