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苍柏、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颜某与黄某均系再婚,婚前各自生有子女(均已成年)。双方于1998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0年后,黄某只身到郴州发展事业,从此分居两地,加上生活中出现的一些误解,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以致破裂。另查明,1995年桂阳县运输公司集资建房,黄某之父黄某生于同年11月2日与桂阳县运输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分别于1995年11月2日、1996年10月11日交集资建房款25,000元、20,000元。1999年5月20日颜某交房屋优惠款10,000元。2000年黄某工龄买断抵扣房款10,000元。1997年至1998年,黄某在桂阳县X乡枫木井建有三层房屋一栋共1440余平方米。颜某于2011年9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颜某与黄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由黄某赔偿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黄某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现颜某要求离婚,黄某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颜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证某两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某不足,故暂不能分割。湘x小车无物品价格证某,也不能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已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此,颜某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可另案提起诉讼。颜某诉请要求黄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证某证某,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颜某与黄某离婚;二、驳回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负担。
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某在郴州做生意期间有外遇,对颜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二、运输公司集资房是颜某的工龄优惠款和黄某的买断工龄款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三、桂阳县X乡枫木井的房子是颜某与黄某共同出资、共同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湘x号小车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因该车价格不明不予分割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房屋和车子平均分割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桂阳县运输公司的房屋是由答辩人父亲购买,由答辩人父亲赠与答辩人,现由答辩人一家居住;1996年之前答辩人未与颜某同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颜某提出了五份证某:证某一、工资标准审批表,证某二、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审批表,两证某拟证某黄某父亲黄某生是桂阳县交通局离休干部,不是桂阳县运输公司职工,黄某生所交纳的房款是帮黄某交纳的;证某三、收条四张,拟证某枫木井的房子颜某交纳了土地转让金的事实;证某四、徐清宝的调查笔录,黄某赐的调查笔录,拟证某证某颜某交纳枫木井房屋的土地款;证某六、《证某》,拟证某颜某、黄某1996年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质证某下:对证某一、证某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某方向不认可,黄某生是桂阳县运输公司的职工,退休后由桂阳县交通局发放工资;证某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某方向有异议,这三张收条原本是黄某的,但是被颜某拿走了;证某四、证某、证某六真实性有异议。黄某提交了以下证某:证某一、湘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某二、证某,两份证某拟证某湘x号小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颜某对黄某提交的证某质证某下:证某一、证某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颜某提交的证某认证某下:证某一、证某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某并不能直接证某本案所涉桂阳县运输公司房屋的集资款由谁交纳,因此该两份证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某三、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收条上证某人的证某属于证某证某,四张收条中有三张写明交款人为黄某,由于证某未出庭出证,且某证某所反映的事实与收条的内容冲突,故对该证某的证某方向,本院不予认可;证某四、证某、证某六均为证某证某,证某均未出庭作证,对于证某证某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三份证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黄某提交的证某认证某下:证某一、证某二,黄某均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故对两份证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某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与颜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已查清的财产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两处房产、湘x号小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重大分歧,且某据双方提供的证某尚不足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告知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另行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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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某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于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