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5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奉志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窜至省道S224线溆浦县X村路段,将该村X村民侯某某停放在自家新屋前的一辆精通牌x-2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因吸毒被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所犯盗窃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又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乙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舒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机动车辆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奉志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