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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2007年1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8年3月15日届满;2011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被溆浦县公安局羁押,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某,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刚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溆浦县城南防洪大堤向吸毒人员汤某某贩某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1年8月26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溆浦县交通宾馆门前公路上将武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取重1克的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向他人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武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尿检报告、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武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人武某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武某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刚华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某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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