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X,乳名国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阴历11月17日夜里,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新、卢某乙、卢某礼、卢某胜(均已判刑)、卢某分(另案处理)开卢某甲的奔马车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王××家门外猪圈,趁无人之机,采用秘密手段盗走一头白色膘猪。经鉴定,该猪价值1000元。
2、200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某新、卢某礼开卢某甲的奔马车窜至原阳县X乡X村被害人高××的加油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油罐抽油的方法盗走柴油150公斤。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4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高××陈述;同案犯卢某新、卢某乙等人的供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