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原宁陵县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宁陵县X镇X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陵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建机公司)、原审被告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宁陵县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宁陵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一拖建机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高磊,原审被告宁陵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宁陵县政府委托宁陵县建设委员会与原告签订采购环卫产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采购原告x垃圾压实机、x真空吸污车各一台,总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即付10%,收到货3天内付40%,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剩余货款在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宁陵县政府于2009年2月11日根据合同要求支付10%的货款x元外,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6月,宁陵县建设委员会经改制为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宁陵县政府所采购的环卫产品设备是供其下属机构公用事业局使用的。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陵县住建局受宁陵县政府委托,与原告签订采购环卫产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宁陵县住建局应按合同要求支付价款,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陵县政府作为委托人,被委托人被告宁陵县住建局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宁陵县政府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陵县政府辩称应由宁陵县住建局自身承担及被告宁陵县住建局辩称应由宁陵县政府承担的辩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连带偿还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连带支付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宁陵县人民政府、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共同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宁陵县政府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委托宁陵县建设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环卫产品合同”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与事实相悖。一审开庭时,宁陵县住建局的代理人没有根据地口头发言称,住建局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这纯粹是为逃避责任而欲搅混真相的说辞。一方面,住建局没有委托书或其他文件、证据可以支持其说法;另一方面,签合同用的是住建局的名义,验货、收货的人也是住建局。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款发票还是住建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2月11日根据合同要求支付10%的货款”,也是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与事实相悖的。谁是付款人,不但应当从谁是合同当事人上进行判断,还应从发票是向谁开具的进行判断。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了其开具的发票,发票上写的明白,付款人正是住建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依据合同认为宁陵县住建局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是委托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显然是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既判上诉人承担货款清偿责任,又判宁陵县住建局承担货款清偿责任,还判决两家承担连带责任,实在是错误认定事实,违反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拖建机公司答辩称:宁陵县政府委托宁陵县住建局购买答辩人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也知道其与宁陵县住建局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答辩人与宁陵县住建局签订的合同对宁陵县政府具有约束力。
宁陵县住建局答辩称:答辩人欠一拖建机公司的设备款,答辩人应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的采购环卫产品合同系宁陵县住建局(原宁陵县建设委员会)与一拖建机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支付的10%货款,系宁陵县住建局向宁陵县政府提出拨付资金某请后,经宁陵县政府批准,通过宁陵县会计核算中心予以支付。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宁陵县政府是否委托宁陵县住建局与一拖建机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是否应承担还款的义务。经审查,签订采购环卫产品合同的双方系宁陵县住建局与一拖建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宁陵县住建局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一拖建机公司认为宁陵县住建局是受宁陵县政府委托而签订的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宁陵县住建局与宁陵县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宁陵县政府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判决宁陵县住建局支付一拖建机公司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7日起计算,不够妥当。因宁陵县住建局与一拖建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货款为分期支付,每次付款均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因此,宁陵县住建局承担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日届满后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变更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支付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损失(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宁陵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某兴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