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在叶县X路“缘慧居”旅社X房间内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贩卖给吴某某、高某某等人吸食。同时叶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并从单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十四包,合计6.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漯河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为从中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觉缴纳,逾期则依法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