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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杜某某。

被告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X村五组X单元附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郑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9日,原、被告达成水泥供应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04年9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08年9月20日前分期还清,并从2004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水泥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且不超诉讼时效;3、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所欠货款的清偿问题达成还款协议。

被告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郑州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截止2004年9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前分期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并从2004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水泥款x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将货款付清,属违约行为,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洞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4年9月14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4月23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平舆县房建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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