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撒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礼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撒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撒某伙同赵柱平、郑某、母金龙(三人已判刑)、马忠平、张金虎(二人在逃)等人窜至秦州区X乡政府院内、礼县X村、礼县X乡政府院盗窃作案3起,盗得摩托车8辆、耕牛4头,价值3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撒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闫祖国、贾某、李某某、汪某某、吕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岳某某、杨某丁、石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赵柱平、郑某、母金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撒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琼
代理审判员韩瑞峰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