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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绰号“X”),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顺风街“星月酒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廖XX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净重1.89克),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廖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莫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春松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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