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柯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事。双方于1986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生育一子柯某某(已成年)。因长期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断产生矛盾。2007年起其与被告经济、生活开始分开。后因被告有第三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上南一村房屋其放弃;离婚后其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2、户籍资料;3、租赁凭证、产权证。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自1990年起就与其他女性有往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经济互不往来。现同意离婚,双方确无共同财产可分割。至于住房因儿子已成年,将来结婚后其无法再居住于上南一村,故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其房屋补贴费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9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7月生育一子柯某某(已成年)。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7年起双方生活、经济开始分开。
本市X村某室房屋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子柯某某。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原告之父柯某租赁之公房。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本市X村某室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不同意给付被告房屋补贴费。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产权证、租赁凭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的基础来自信任,感情的危机来自猜疑。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自2007年起经济已分开,且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分割,故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宜归各人所有;至于房屋,原告表示放弃本市X村某室房屋份额,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与法并无不合,应予准许。至于被告以儿子将来要结婚,其无法和儿子再继续共同居住于某村某室为由,要求原告给付房屋补贴费用,因该理由无法可依,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柯某与黄某乙离婚;
二、现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X村某室,居住问题自行解决;黄某乙居住本市X村某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柯某、黄某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吴忆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