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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施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施XX、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称“XX徐汇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理。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和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施XX及被告施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第三人XX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施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同方向在前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皖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跨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之父王XX和同车乘坐人原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施XX存在多项违法行为,致使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结论。因车辆所有人XX公司已向第三人XX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施XX全额赔偿。由于XX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XX支付过人民币x.90元应予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

3、施XX、魏XX、朱XX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

4、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病历。

5、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

6、代理费票据。

被告施XX辩称,王XX系醉酒驾驶,应与施XX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本被告已付的x.90元应予扣除。

被告提供了王x年1月28日和2010年2月10日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2份。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施XX是个人行为造成的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XX徐汇支公司辩称,由于本起事故系施XX撞击正在行驶中的王XX的摩托车,且两人均属醉酒驾驶,两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第三人对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施XX醉酒后驾驶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及同方向王XX醉酒后驾驶的牌号为皖XX普通二轮摩托车,同车乘坐人为原告,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明县X镇医院等医院治疗。2009年2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起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证明。2010年2月2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王XX构成六级伤残,可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施XX给付了原告人民币x.9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所有的沪XX车辆已于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向第三人XX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x元、护理费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750元。

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已构成六级伤残,造成了较重的后果,现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被告施XX醉酒驾车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王XX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过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行驶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王XX在本起事故中亦存有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施XX所驾车辆向第三人XX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称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施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可按承担的责任大小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当事人确认一致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由于XX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施XX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代理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8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x.90元,被告施XX实际给付原告人民币x.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施XX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9元,减半收取计3024.50元,由原告负担363.50元,被告施XX负担2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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