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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何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永忠,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汪某、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汪某、何某在承接桂东和永安的公路工程时,雇请王某挖土机作业,经双方结算,共欠王某挖机作业费70,000元。2009年7月6日汪某、何某向王某出具一份承诺书:“何某、汪某承诺永安路挖机承包款50,000元,桂东挖机承包款20,000元,共计柒万元整(70,00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王某同志。承诺人何某、汪某2009.7.6”。之后,汪某于2010年元月27日付给王某20,000元,何某于2010年2月支付给王某5000元。至今何某、汪某德尚欠王某45,000元工程款未付。王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何某、汪某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期间,王某自愿放弃418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一、被告汪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程款45,000元:二、被告汪某、何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汪某、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汪某、何某在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工程款给王某,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5,000元给王某,王某自愿放弃工程款10,000元,王某与汪某、何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结;

二、如汪某、何某违反付款期限,王某则可申请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汪某、何某负担628元,王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汪某、何某负担;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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