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
负责人曾某,该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41岁。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柏某,男,52岁。
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得益水电开发中心。
负责人曾某,该中心经理。
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某及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得益水电开发中心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贾某衡、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记录。上诉人大文洞电站和原审被告得益水电中心的负责人曾某、大文洞电站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丁某及委托代理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被告永州市零陵得益水电开发中心负责人曾某欲修建位于零陵区X村的大文洞水电站,邀请零陵区X镇的部分干部及亲属进行投资。
2004年8月6日,原告周某、丁某分别交了投资款4万元和6万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得益水电开发中心给原告周某、丁某开出了收款收据,其收据上注明了该款为大文洞水电站的投资款,该款实际也用于大文洞水电站的建设。2007年4月,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在永州市工商局零陵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其企业性质是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曾某、唐某、周某德、周某,但工商档案中的合伙协议上“周某”的签名以及其他资料中“周某”的签名,并不是原告周某本人所签,原告周某对大文洞电站注册登记的事,一概不知。从原告周某、丁某交付投资款至今,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未通知原告参加合伙人会议,未向原告通报水电站的修建情况和修建后的经营运转情况及盈亏情况,亦未分配原告分文利润,实际参与大文洞电站修建及修建后经营管理的仅是曾某、唐某。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投资款及利息损失未果,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收取原告周某、丁某投资款后,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未通知原告参加合伙人会议,未让原告参与水电站修建和修建后的经营管理,故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告周某、丁某资金的侵占,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过错责任,应立即返还原告周某、丁某的投资款,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永州市零陵得益水电开发中心收取原告款项,是一种委托代管行为,其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关于原告周某、丁某要求被告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其诉请超出了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返还原告周某投资款4万元、返还原告丁某投资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周某、丁某自200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某、丁某对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某、丁某对被告永州市零陵得益水电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l500元,共计5800元,由原告周某、丁某负担1000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负担4800元。
判决后,大文洞水电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周某、丁某主张其与一审二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返还借款。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判决返还投资款。判决超出诉请范围;2、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会议纪要》,四方合伙得到了被上诉人等人的认可,加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资款收据等,足以认定四方合伙人的合伙关系确实存在。原判以“未通知原告参加合伙人会议、未让原告参与水电站修建和修建后的经营管理……未分配原告分文利润”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不当,这些现象属内部管理层面上的问题,不能否定合伙关系的存在;3、一审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资金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丁某答辩称:合伙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财产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文洞电站以合伙投资水电站为名,吸纳被上诉人的资金,在收取被上诉人的合伙资金后,既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未让被上诉人参与任何管理活动,多年来,亦从未向被上诉人报告合伙经营的盈亏状况、未向被上诉人分配过任何利润,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实际尚未成立,故上诉人多年来占用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应予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被上诉人以借款为由起诉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诉请的法律关系有一定出入,本应向被上诉人进行释明而没有释明,致使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一定出入是实,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并无本质差别,且从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词也可以反映“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乃其真实诉求。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判可予维持。上诉人大文洞电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大文洞水电站负担。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贾某衡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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