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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侯某乙与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无锡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财险无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13时20分,原告侯某甲驾驶摩托车带原告侯某乙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苏B-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处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侯某乙无责任。原告侯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七级和十级两处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等共计30万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1、被告所有的苏B-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付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应当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2、在处理事故期间,被告三次交押金x元,又支付原告住院费5000元,共计x元,应判决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给薛某某。

被告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里庄村委会和派出所盖章证明一份,证明侯某甲与侯某伟系同一人。2、户口本(五页),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4、侯某甲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侯某甲两次住院140天,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x.27元。5、侯某乙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侯某乙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365.95元。6、证明一份,证明侯某甲月收入为1896元,侯某乙月收入为1300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维修费945元。8、交通费发票313张,计2927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的交通花费。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侯某甲因伤造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两个伤残及骨折取出固定物费用5000元,并支付800元鉴定费用。10、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薛某某的苏B-x号轿车在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原告侯某甲住院费5000元的事实。2、公安交警队押金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已交x元,并由原告取走的事实。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已在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某某对两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两原告对被告薛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2日13时许,原告侯某甲驾摩托车载原告侯某乙沿平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薛某某驾驶的苏B-x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侯某甲与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侯某乙无责任。原告侯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盖氏骨折。伤后行四次手术(开颅向中清除并去骨瓣减压术、左骨折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术、固定器取出术、颅骨缺损修补术)。先后住院140天,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x.27元。侯某乙受伤住院8天,期间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2365.95元。两原告因住院治疗共支出交通费2900余元。被告薛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共垫支x元。原告侯某甲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构成伤残七级,左上肢构成伤残十级,取内固定物医疗费3000—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945元。

同时查明:原告侯某甲又名侯X,曾用名侯X,与原告侯某乙同在商丘市梁园区金秋图片社工作。侯某甲月收入1896元,侯某乙月收入为1300元。

被告薛某某所有的苏B-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医疗费赔偿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一份,保险期限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x元。

又查明,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身体受伤与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对两原告的损害应予赔偿。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财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侯某甲受伤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27元,误工费(1896元÷30天×21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30元)=4200元,营养费(140天×10元)1400元,护理费(68.93元×2×140天)x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42%)x.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4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共计x.67元。原告侯某甲继续治疗及面部整容费属未发生的费用,以后实际发生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支持。侯某乙受伤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65.95元,误工费(1300元÷30天×8天)3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551元,上述共计3583.6元。两原告损失合计为x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强制险的赔偿不区分责任,即中华财险无锡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取内固定物费、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其余x元,两原告应得到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侯某甲和薛某某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进行赔偿,即薛某某承担x元的责任,因侯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再适当减去对侯某乙1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薛某某赔偿两原告的数额为x元。因薛某某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该赔偿款也应由中华财险无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薛某某已支付给两原告x元,其辩称该款应由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赔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故中华财险无锡公司在履行保险金赔付时,应将除鉴定费之外的款项给付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赔偿金x元,其中给付原告侯某甲、侯某乙x元,给付被告薛某某x元。

二、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侯某甲鉴定费800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500元,被告薛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王伟

代理审判员韩明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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