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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0日凌晨,因李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在拉混料时将贾霄(已判刑)的大货车轮胎弄破,被告人李某便指使贾霄、李某、王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加油站的路上,将陈××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轮胎(带钢圈)卸掉后盗走两个,总价值5700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供被害人陈××陈述、同案犯李某、王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单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陈××关于2009年9月20日晚其停放在修武县X镇X村加油站内的油罐车的左后轮两条东洋牌轮胎被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赵×证言,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贾霄开他的车并拉两条轮胎到其修理铺要求更换;3.同案犯李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贾霄的货车轮胎弄爆了,李某提意到宰湾加油站处偷轮胎换上,后由贾霄望风,其与王某某偷了两条东洋牌1200型号轮胎;4.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其与李某、贾霄根据李某指使在宰湾加油站处偷一油罐车的两条轮胎,当天晚上在赵×的修理铺进行了更换;5.同案犯贾霄供述,其与李某、王某某在宰湾加油站将一外地车的左后轮轮胎偷走两条,之后在赵×修理铺将其中的一条更换到其车上;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轮胎价值5700元;7.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贾霄、李某、王某某因本案均已被判处刑罚;8.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0年11月24日李某到该局投案;9.户籍证明;10.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李某等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请求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其犯罪情节不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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