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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长庚(略)事物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1年1月18日向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期间杨某某自愿撤回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军,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2010年7月29日22时许,杨某某驾驶豫02/X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拖拽无号牌二轮挂车,沿长垣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13省道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腋下皮肤裂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71.28元。刘某某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5774.78元。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对杨某某所请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鉴定费。

根据杨某某的起诉和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承担。2.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保单一份,据此证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保险。3.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病例一份、出院证各一份,据此证明杨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71.28元。4.拖车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明因拖车停车支付费用1400元。5.评估费、复印费5张,据此证明因车辆损坏所支付评估费用306元。6.长价事车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实际车损为126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4即拖车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提交拖车费单据不是正规收费单据,不能作为赔付的依据。杨某某主张拖车费单据未加盖印章,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某支付的实际费用,因此对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所提异议予以支持。对杨某某提交其它证据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9日22许,杨某某驾驶豫02/x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拖拽无号牌二轮挂车,沿长垣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13省道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无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即入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腋下皮肤裂伤,2.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371.28元,于2010年8月11日出院。杨某某所驾驶的豫02/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并作出长价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其车损为1260元。杨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元。

另查明,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赔付医疗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的机动车方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的当事人杨某某对驾驶机动车在转弯的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所主张的拖车费1400元,因所出示的拖车费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所以该收据凭证不足以证明已支付的实际费用,对杨某某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车损1260元,评估费170元,以上各项共计3021.28元。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2851.28元。杨某某自愿放弃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851.28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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