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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张某乙、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亮,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甲因与原审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了(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原审原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了(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0)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甲,原审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甲称,在原再审过程中,其被公安机关羁押,不能参加开庭,对其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不当。原审被告张某乙、刘某某答辩称,张某甲所称其在原再审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羁押,应当有相应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甲收到本院(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08年5月16日,开庭时间是200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时间是2008年8月12日。本院另查明,张某甲于2008年5月2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8月22日因适用缓刑释放。

本院再审认为,在原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甲未参加开庭审理,系因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属于有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恢复原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李瑞增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段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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