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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蓝澜,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清欠办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澜、被告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长期从事耐火材料的生产、科研工作,在该领域内有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1989年12月29日,原告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1993年7月24日,该专利被国家专利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0,利用该专利技术能大大降低生产成本、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京华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长期擅自使用原告李某某的该专利方法生产锆刚玉耐火材料,已构成对原告李某某专利权的严重侵害。请求判令被告京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某某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明专利证书;

2、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28日专利年费交费收据;

3、原告李某某享有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审定说明书;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被告京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6、原告李某某录制的被告京华公司利用原告李某某专利揭示的方法、生产相应产品的过程的试听资料;

7、新密市统计局对被告京华公司2008年度生产情况的统计证明材料;

8、1993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某同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签订的“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9、新密市人民政府和新密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

10、2005年6月20日新密市统计局的证明材料;

11、2004年6月21日原告李某某同郑州远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技术赔偿及转让合同”及新密市公证处就该合同出具(2004)新密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京华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某起诉被告京华公司侵犯其专利保护范围的保护方法,无事实依据;2、被告京华公司在未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30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京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

2、原告李某某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3、专利号为x.5的文件;

4、京华公司的熔化工艺(x);

5、京华公司的熔化工艺(x);

6、京华公司的熔化工艺(x);

7、x-2001建材行业标准;

8、京华公司与山东三金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

9、京华公司与河北海源玻璃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

10、京华公司与兰州蓝天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

11、照片;

12、围墙边的照片两张;

13、京华公司大门口照片两张;

14、合同;

15、x号商业发票;

16、原告李某某与前卫公司的一审判决书;

17、原告李某某的二审撤诉申请书;

18、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裁定书;

19、协议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京华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审定说明书对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是已经明确确定的,原告李某某的解释脱离了审定说明书的范围,无限扩大解释了其保护范围。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恰证明被告京华公司是从事多种耐火材料经营的综合生产企业,并不生产原告李某某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对证据6认为该视频资料没有现场声音,明显不是当时的全面真实场景,声音及期间的定格镜头,明显是后期编辑形成,缺少原始的真实性,视频资料之间镜头有切换,明显是间断性资料,缺少完整性;该证据不显示拍摄人,拍摄时间,原告李某某自称的拍于2008年的说法缺少相应证据支持。对证据7认为没有具体的说明,没有说明数据来源,没有说明证明的用途,且被告京华公司系综合生产耐火材料的单位没有区分是否有与被告京华公司专利方法相同的产品份额,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主张。对证据8认为此证据无法判明其真伪,原告李某某本身就是郑州振中电熔耐火厂法定代表人,振中耐火材料厂受控于原告李某某。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没有签发人签字,其证明事项不属于两机关有权证明的事项,其有些内容明显与其他法律规定不符,而且是2005年7月份出具,对原告李某某的请求没有支持作用。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数据来源,没有说明证明的用途,而且是2005年6月份出具,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请求没有支持作用。对证据11认为该证据公证内容与协议表现出来的内容不一致,公证缺少真实性,对本案没有关联作用。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京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京华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被告京华公司不认可其使用的技术来源于该专利,故同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对证据4、5、6认为系被告京华公司的单方陈述内容,且无客观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按照该标准进行生产。对证据8、9、10认为该证据显然只能证明被告京华公司曾经生产过33#镐刚玉耐火砖,而根本无法证明其没有生产过30#镐刚玉砖,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专利文件实施例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仅限于30#镐刚玉砖,还包括了使用原告李某某专利揭示的方法进行生产的其他型号镐刚玉砖。证据10结合原告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对证据11、12认为该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李某某视频拍摄的对象确实是被告的企业,且时间一定是在原告李某某专利有效期内拍摄,而如果按照被告京华公司的观点,更能证明被告京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长期存在的事实。对证据13、14、15证明被告京华公司认可原告李某某拍摄的对象是被告的企业,时间是在原告李某某专利有效期内拍摄的,且被告京华公司提供的照片与发票、协议书完全不一致。对证据16、17、18、19认为该组证据均无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并且该组证据系原告李某某同前卫公司的案件内容,同本案无关,且按照该组证据的有效内容显示的是认定前卫公司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89年12月29日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1992年12月30日审定公告,专利号为x.0。专利权授予后,原告李某某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已于2009年12月29日到期终止。

“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公开了两种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包括两项权利要求。第一种是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的制造方法,第二种为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保护的为权利要求2。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

(1)将废的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经过粗碎、细碎、磁选除铁,过筛分级,使其粒度范围为0.5-30mm,将加工好的0.5-30mm的废砖颗粒,进行烘干,除去残余水分,

(2)选用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锆成分;选用废熔铸氧化铝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铝成分;

(3)在一个熔化周期内,一个配合料,一次投入炉内,初次投料量占总投料量的1/2-2/3,并且熔化温度为2000-2100℃,浇铸温度为1770-1820℃。

在“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中,原告李某某对本案专利的技术背景、发明构成、技术方案、发明效果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关于本专利的技术背景,由于现有技术中,熔铸砖的生产厂家使用自产的废品回炉,只能利用到10%左右,过多的掺用自产废品,往往出现炉膛变浅、生产率下降等,因此大部分自产废品难于消化,而社会上玻璃窑用过的废砖,更是无人问津。本发明的目的首先是利用玻璃窑用过的废的熔铸砖作为原料来制造再生熔铸耐火砖,变废为宝,其次是克服上述已有技术中熔铸废品占投料量比例较小以及废熔铸砖占投料量比例增大后带来的弊病,而提供一各废熔铸砖占投料量百分之百来生产再生熔铸砖的制造方法,用此法生产的再生熔铸砖能达到或接近同类型工厂原生熔铸砖的理化性能,并能显著降低产品的成本。该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发明构成部分记载:“一、废砖的特殊处理:废砖系指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英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二、调整炉料的成分:用不同成份的废熔铸耐火砖来调整熔制的产品成份,也即主要炉料为废砖甲,可用少量废砖乙调整其成份,这是本发明的一个特点。……使用混合机调合废熔铸耐火砖:各种配合的废砖料,均匀混合,保证整个配合料,装于一个料罐”。该说明书关于本发明的积极效果部分记载:“其原料全部采用废料作投料,废料如玻璃熔窑上用过的废的烧结锆英石耐火砖、废的熔铸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锆莫来石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等”。

原告李某某于1993年10月20日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转让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专利转让费300万元。2004年5月28日李某某与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又签订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郑州振中电熔耐火材料厂同意每年报销李某某专利费(凭国家专利局正式收据报销);2专利技术转让协议的本意,双方认定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不是专利权的转让。

2005年5月11日,侯松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李某某“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200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维持原告李某某x.X号“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专利权有效。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被告京华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总时长5分钟录相光盘一份,该录相中显示有京华公司厂区大门门牌、堆积废料厂地、熔化车间投料等内容。原告进行后期制作增加画外音旁白进行内容说明,但未显示录制时间、录制人员及旁白人员身份等内容。

另查明,2004年12月31日周拴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2007年8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提供了一种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该方法采用高温氧化铝粉、锆英砂、脱硅锆、纯碱、硼砂和废料(二次熔铸料)为原料来制备锆刚玉耐火砖,通过控制上述各组分的含量以及采用分批熔融等方法,生产出低成本、质量好的锆刚玉耐火砖。

本院认为:李某某系专利号为x.0、名称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后,李某某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在2009年12月29日专利权终止期限前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振中耐火材料厂虽然于1993年10月20日签订了《专利技术转让协议》,后双方又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有补充协议,对转让协议的内容予以了明确,确认该协议的实质内容是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因此,李某某仍是“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一项产品或生产方法是否构成发明专利侵权,需对该产品或生产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包括了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专利为“再生熔铸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要求保护的独立权利要求2记载了一种用于玻璃熔窑、钢铁工业加热炉的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制造方法,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将废的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废的熔铸氧化铝耐火砖、经过粗碎、细碎、磁选除铁,过筛分级,使其粒度范围为0.5-30mm,将加工好的0.5-30mm的废砖颗粒,进行烘干,除去残余水分;(2)选用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锆成分;选用废熔铸氧化铝耐火砖来调整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的氧化铝成分;(3)在一个熔化周期内,一个配合料,一次投入炉内,初次投料量占总投料量的1/2-2/3,并且熔化温度为2000-2100℃,浇铸温度为1770-1820℃。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被告京华公司生产有再生熔铸X号锆刚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长安公司生产有33、36、X号熔铸锆刚玉耐火砖产品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证明被告京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录相光盘中,不显示其录制时间及录制人员等信息,摄录内容不连贯并经后期制作后加入画外音旁白,并非原始录相资料。被告京华公司对拍摄内容不予认可,故对该录相资料所显示有关产品原料处理及生产过程的内容是否系京华公司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京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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