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辉,罗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欠烟酒款592元,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99年8月11日、9月5日、9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累计欠款592元,此款被告拖欠至今。但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开庭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足额偿还欠款,原告现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求,因双方无约定,依法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丁某某款592元及其利息(自2009年12月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方平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