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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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罗某某、隆安县公安局、李某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闻生,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隆安县公安局,住所地广西隆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梁某诉被告罗某某、隆安县公安局、李某某、刘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宏宽、代理审判员苏广密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闻生、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隆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褚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4月21日20时,原告搭乘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隆安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罗某某驾驶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蝶城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中医院大门前路段时,被告罗某某没有按照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驾车实施左转弯往隆安县中医院行驶,致使被告李某某驾驶直行的桂x二轮摩托车与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罗某某驾驶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隆安县公安局所有,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刘某丙所有。2007年4月30日,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左转弯时没有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双方过错作用同等,认定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隆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入院后立即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因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县中医院未能行手术治疗,于是转往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行左股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两个月后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分别于2009年3月1日入院行取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和左侧股四头肌形成术,于2009年10月26日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出内固定(钢板)术。原告先后3次入院进行手术治疗,治疗时间长达2年7个月,原告的身心备受痛苦折磨。至今原告的身体仍未能正常行动,更无法工作。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由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违反了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隆安县公安局、刘某丙分别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缺乏监督、管理不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休息期间,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是:医疗费x元,误工费962日×33.33元/日=x元,护理费4200元(第一次住院共两个月,前一个月2个人(肖丽芬、梁某婷)陪护,后一个月一人(肖丽芬)陪护,肖丽芬2个月工资损失为2400元,梁某婷一个月工资损失为1000元,第二次住院20日,由肖丽芬一人陪护,共误工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62日+第二次20日+第三次5日)87日×40元/日=34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伤残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第x号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罗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原告不负责任;3、隆安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4、隆安县人民医院放射科的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动手术前后情况(复印件);5、隆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情况;6、医疗费收费凭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费用;7、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多次治疗;8、肖丽珍米粉加工厂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护理人员陪护;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肖丽珍米粉加工厂依法成立,已经营多年;10、伤残鉴定书及伤残鉴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定残日为2009年12月31日,伤残等级为九级;11、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隆安县公安局的单位代码。

被告罗某某辩称,首先,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认定书函头与落款、盖章不统一。如果以盖章的机关为准的话,那么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因为盖章的是隆安县交警大队,而被告隆安县公安局是交警大队的法定代表人,隆安县公安局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隆安县交警大队应当回避。认定书是被告隆安县公安局自己作出的,法院不应当采信,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也不正确,事故认定书说是从南向北走,可是隆南大道是东西走向,所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李某某超速、违章、酒后驾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认定书认定的时候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罗某某当时在执行公务;被告刘某丙提出摩托车是被偷的,被告李某某在这次驾车行为上是否有偷车行为,原告梁某是否是同伙,这个问题应当重新调查和处理。法院应当责令被告公安局重新对事故作出认定,提交上级机关重新处理。

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说多次找被告李某某进行协商,但是被告没有进行赔偿。既然被告没有进行赔偿,原告应当及时起诉,应当以被告不进行赔偿的那天起算诉讼时效。

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原告梁某不遵守医嘱,造成了误工时间延长,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取出内固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自述半年后已经可以活动自如,既然已经愈合应当及时定残。加工厂是肖丽芬近亲属开的,在2008年3月开始营业,被告调查发现梁某从来都未去加工厂上班工作,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在2006年之前肖丽芬只有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支付,营养费需要医生的证明才能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供。精神损害赔偿不合理,因本案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事故后被告罗某某已经代行支付6000元医疗费,应当从中扣除。

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是规定是参照不是按照,所以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事故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某喝酒后驾车还搭乘,原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为10%-20%,被告因为在执行公务中出事故,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隆安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2007年4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7年4月30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没有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直到2010年3月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案发当时立即住院,经医院诊治已经明确伤势,并于2007年6月23日出院,说明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从2007年4月21日起算,或者从第一次治疗完毕即2007年6月23日起算;

二、误工费x元确定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而且肖丽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有效期为2008年3月4日至2011年4月23日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该米粉加工厂根本没有成立,原告提供虚假证明,所以被告不予认可;

三、护理费4200元确定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肖丽芬和梁某婷两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况且肖丽珍的米粉加工厂于2008年3月4日才成立,肖丽芬和梁某婷不可能2007年4月就到该厂上班。而且原告6月23日出院证明书中医生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有陪人2人,后一个月有陪人1人”,并不是在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情况下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不符合“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的法律规定;

四、营养费2000元确定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本案原告病历中,并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该请求被告不认可;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00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5元,故应为1930元;

六、伤残赔偿金x元数额计算错误。原告是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以城镇居民计算错误;

七、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不合理。因为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某无证、酒后开车,存在过错,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立即报警,并协助把原告送到医院治疗;

八、被告不应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李某某无证、酒后开车,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是摩托车车主对车辆管理不善,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安县公安局只负责该负的份额,不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隆安县公安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反映桂x警车受损维修情况的票据和车损照片(复印件),证明该车受损及维修的费用;2、桂x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该摩托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标准;3、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醉酒驾车;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李某某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5、廖晓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交款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6、原告梁某、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梁某明知被告李某某酒后驾车;7、易国仁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罗某某事故发生时打左转向灯且缓慢拐弯;8、被告隆安县公安局证明,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9、国泰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该区内的米粉加工厂工人的工资2007年为月工资700-800元,2010年提高到月工资900-1000元;10、路标照片,证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是南往北走;11、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潘某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被告罗某某开启了左转向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摩托车是向被告刘某丙借用,交警的的认定正确。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丙辩称,2007年4月21日晚上,被告正在给客人剪头发,并把车钥匙放在柜台上,摩托车放在店外,至于被告李某某他们如何某车钥匙及车偷走,被告根本不知道,从车不见到出事的时间不到2分钟,所以就没有来得及报案。因此,本案事故与刘某丙没有关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是否准确,应否采信3、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某担各被告应当如何某担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合理,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有依据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5、6、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10、11、12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8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9肖丽珍米粉加工厂证明有异议,认为交警大队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有出入,程序不合法,认定结论错误;认为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的内容前后有矛盾,是假证明;还认为肖丽珍与护理人员肖丽芬为姐妹,经营人为肖丽珍的米粉加工厂所出的证明虚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维修情况的票据和车损照片、证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易国仁笔录、证据9国泰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10路标照片、证据11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潘某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车辆维修费与原告无关;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对被告李某某的,与原告无关;认为当时易国仁站在中医院大门看不到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车尾,该车尾左转向灯当时打开不是事实;认为国泰社区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关于工资收入证明;认为路标照片来源不明,现场勘察没有反映刹车,但不代表没有刹车,潘某涛在事故后才看到,不排除转向灯是事故后开启。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证据3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医院疾病证明是医生出示的书面证明,与原告证据4放射科的报告单能相互印证,因此对原告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9米粉加工厂证明,因护理人员肖丽芬与肖丽珍有利害关系,且对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虽然明知被告李某某醉酒开车仍搭乘,但造成车辆的损害是机动车事故直接所致,不是原告造成,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处罚决定书是针对被告李某某,而不是原告,因此对被告的证据4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的证据7易国仁笔录与证据11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潘某涛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警车发生事故前实施左转弯,本院对被告的证据7易国仁笔录与证据11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和潘某涛的询问笔录予以确认;路X路标来源于何某不明,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无法判定,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0不确认证明力;被告的证据9国泰社区居委会证明尚需其他证据补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也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丙在被告刘某丙处喝酒(被告李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62.4mg/x,因原告梁某要去朋友家取其钥匙,被告李某某便向刘某丙借车与原告梁某一起去取钥匙。2007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的桂x二轮摩托车,原告梁某搭乘,两人一起坐车同往。被告李某某(系无驾驶证)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沿隆安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罗某某驾驶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沿蝶城路由南往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隆安县中医院大门前路段时,被告罗某某没有按照规定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而打开转向灯驾车实施左转弯往隆安县中医院行驶,致使被告李某某驾驶直行的桂x二轮摩托车与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隆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入院后立即行左胫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07年4月23日转往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钢板内固定术,当时需护理人员1人,2007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适当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每个月回院复查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可扶拐杖免左下肢负重下床活动,注意防止摔倒;4、壹年左右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除骨折内固定;5、……。出院后原告梁某曾到医院复查,但没有遵医嘱每月到医院复查。2008年11月28日复查显示:左股骨胫腓骨骨折端对位线好,骨折端骨痂塑形愈合,骨折线基本消失,所见内固定未见断裂、变形,在位好。邻近关节未见异常。但原告梁某未到医院取除骨折内固定,2009年3月1日才入院行取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和左侧股四头肌形成术,当时需护理人员1人,2009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5天可拆除石某,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009年10月26日原告入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切开取出内固定(钢板)术,当时需护理人员1人,2009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前后原告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隆安县公安局已于2007年4月21日、2007年5月10日预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和30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梁某医疗费4000元。

被告罗某某驾驶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隆安县公安局所有,被告李某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属被告刘某丙所有。

2007年4月30日,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左转弯时没有按规定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双方过错作用同等,认定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

2009年11月30日原告梁某向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09]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

原告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人身损害,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还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共同过失致原告损害,因此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桂x警小型专项作业车车主是隆安县公安局,被告罗某某是隆安县公安局的干警,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由隆安县公安局承担。因此被告李某某、隆安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是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明知被告李某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且是酒后,仍将车借给李某某使用,存在过错,因此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明知被告李某某酒后开车仍搭乘,对造成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确定给被告减轻15%的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是85%,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该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60%,被告隆安县公安局承担40%。原告梁某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有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计x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610日,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按相同行业分段计算。原告是农民,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5月31日为404日,误工费为x.6元(404日×27.9元/日=x.6元);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28日为181日,误工费为6154元(181×34元/日=6154元);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为20日,误工费为680元(20×34元/日=680元);2009年10月26至2009年10月31日为5日,误工费为191.5元(5×38.3元/日=191.5元),以上共计误工费为x.1元。护理费根据医院的意见和护理期确定,确定为1人护理,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按相同行业分段计算,护理人员是农业,2007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23日为1701.9元(61天×27.9元=1701.9元,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为766元(20×38.3元/日=76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2467.9元;2007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5元(61日×15元/日=915元),2009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25日×40元/日=1000元);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5元。由于原告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元(x元×20年×20%=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x.11元,被告隆安县公安局承担x.74元。此外,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情节,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被告隆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综合上述,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11元,被告隆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74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尚需赔偿x.11元。被告隆安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尚需赔偿x.74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隆安县公安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梁某于2009年10月27日还为因本案的受伤进行取除内固定术,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那么原告需要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其于2010年3月向法院提起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就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是否准确隆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对本案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且各被告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被告要求本院不采信交警对事故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原告不否认被告李某某醉酒驾车,其明知被告李某某醉酒驾车仍搭乘,因此原告有过错,被告称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有依据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不足,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由于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足,还由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时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需要分段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根据本案的情节而定,因此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的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1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尚需赔偿x.11元。被告刘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隆安县公安局赔偿原告梁某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被告隆安县公安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尚需赔偿x.74元;

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隆安县公安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6元,原告梁某负担84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3元,被告隆安县公安局8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平

审判员陆宏宽

代理审判员苏广密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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