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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系绥宁县鸿发石灰厂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旭辉(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告雇请被告到绥宁县鸿发石灰厂从事维修和装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日,被告在卸车上石棉瓦时不幸被石棉瓦砸伤左足,并由原告送往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2008年7月,经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经营的绥宁县鸿发石灰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7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因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00元。现原告不服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并认为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按双方的约定为1500元系案件事实不清,在被告的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未送达原告时而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系仲裁程序违法,在双方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的相关费用。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0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刘某某招聘被告曾某某到原告经营的绥宁县鸿发石灰厂从事机械维修和装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7月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绥宁县鸿发石灰厂从事卸车工作时,不幸被石棉瓦砸伤左足,经绥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2009年8月31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2010年5月7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十级伤残。因双方就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协商未果,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绥劳仲裁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绥劳仲裁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5600元,限2011年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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