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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秋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在济源市X街来来百货大楼前盗窃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后被告人胡某、王某、李某(已判刑)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磊(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2008年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在济源市时代广场盗窃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未找到失主),后被告人胡某、王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张朝阳(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4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李某、刘某磊、张朝阳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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