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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马青喜,确山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甲,男,54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马青喜,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普政(2011)X号《关于张某甲与张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对诉争宅基地使用权裁决如下:一、张某甲拥有的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不受他人干涉;二、张某甲不再享有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权,停建在该宗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张某甲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某甲申请书;2、立案表;3、受理告知书;4、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报告书;5、宅基地使用证;6、现场勘测图;7、调解笔录;8、调查报告;9、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0、确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作出的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查证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不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2年1月6日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普会寺乡人民政府辩称,普政(2011)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甲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山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普政(2011)X号《关于张某甲与张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将诉争的X号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张某甲。并于当日向张某甲及张某甲,但张某甲拒绝签收。2012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张某甲送达该处理决定,张某甲予以签收。2012年1月11日张某甲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确政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会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由于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已实际行使了复议权,且确山县人民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了复议决定。因此,原告张某甲请求撤销普政(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雠s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段恩山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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