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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常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在2010年7月26日,被告将此款全部还给了原告,当时还另外有人和被告一同去的原告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原借条,原告对被告及同去的人说借条没找到,不会让被告还两次。另外,被告的母亲李某乙原有27000元存款存在原告开设的信用站,因2008年6月的一笔存款7500元,原告与李某乙发生矛盾,北山派出所干警于2011年6月11日召集双方调解,原告又拿出被告2008年7月24日的借条,说被告未还钱,经派出所干警做工作,李某乙同意在其存款里扣除5000元重复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原告毫无诚信,一次借款三次索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常某向原告周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今借周某人民币伍仟元(5000)经手(常某)2008.7.24”。周某多次要求常某归还借款未果,遂于2011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常某辩称已归还借款,并申请同去还款的朋友常某出庭作证,但常某陈述的还款经过,周某均提出异议,常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常某的证言。另常某的母亲李某乙在周某开设的信用站处有存款业务,双方为一笔存款发生争议,长沙县北山派出所于2011年6月11日到争议地点出警,进行了处理解决。常某称在此次出警过程中,李某乙代常某向周某归还了5000元借款,但在长沙县北山派出所的处警记录里,仅能体现李某乙与周某之间有存款业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记载李某乙代常某归还5000元借款的事实,常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李某乙代为还款这一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常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北山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某主张被告常某欠其借款5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常某虽主张其已归还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常某及时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某、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周某的借款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5000元借款本金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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