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0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开发区X乡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面包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砸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60元。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孟某到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段××等证言;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孟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孟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乡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砸碎。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面包车玻璃损失价值560元。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孟某到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孟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案发时车辆被损坏情况。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于2010年11月10日到新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面包车玻璃损失价值为56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发现现场面包车玻璃被砸坏,房门上的玻璃也被损坏的事实。
6、证人段××的证言证实其在李某某家租住时,201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听见院子里有很大的响声,出来关门时发现李某某停放在院内门口的白色松花江面包的玻璃被人砸碎。喊起来李某某后,李某某说估计是外人跳进来故意砸的。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凌晨1时45分左右,院内的响声把他惊醒,他起来后发现屋门上的玻璃碎了四、五块。当时风很大,他想着玻璃是被风弄碎的。几分钟后,在他家租房住的段××把他叫起来说车玻璃碎了。他起来后发现自己停放在门口的白色松花江面包车玻璃被人砸碎,车上还有明显被刀砍的痕迹。随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8、被告人孟某投案时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其父亲孟某义等人往本村的工地送料,本村支书李某某不让,便对李某某不满。201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他翻墙进入李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消防斧将李某某院内的一辆白色面包车玻璃砸碎,并往车后盖上砍了几下,后又将李某某家屋门的玻璃砸碎几块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