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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因其朋友王XX(另案处理)和南阳市X路市邮电局家属院门卫发生争执,即到该家属院给王XX帮忙,当被告人韦某某赶到邮电局家属院时,门卫已离开,王XX和韦某某将家属院门卫室的玻璃砸烂6块后离开。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王XX酒后又回到该家属院门口,询问门卫是否回来,这时被告人韦某某与驾车回家属院的史XX发生矛盾,韦某某持菜刀将史XX胸部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史XX的伤情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19日,王某勇与被害人史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史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韦某某、王XX在2009年10月5日17时砸烂玻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滋事行为。

2、当晚21时许发生的事部分事实不清,加重事实不妥,王XX没有任何责任不妥,对韦某某的处理不能全部由他一个人承担,在量刑时应从轻。

3、本案的定性不准,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4、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王XX家属积极赔偿,应从轻处理。

5、被告人韦某某家庭困难,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XX的陈述、证人杨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凶器照片,现场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监狱证明及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这时从外边过来一辆轿车要进家属院,从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要开大门,王XX不让开,双方发生争吵,后两个人到一块要打架,我想着帮王XX的忙,就从腰后面抽出菜刀,用菜刀砍在那男的胸部…”。结合被害人史XX的陈述“…我指着王XX说:他是我们院里的,我现在准备回家的。戴眼镜的男的也不听就上来拉我车门,我从车上下来问他想干啥,戴眼镜的男的说:信不信弄死你。说完便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砍在左胸前,我就捂住胸口往车上跑…”。根据证人杨X的证言“…其中有个戴眼镜的人骂我们,走到车前,拉我们的车门,我丈夫从车上下来,刚下车,那个戴眼镜的人从背后拿出一把菜刀,朝我丈夫身上砍,砍到身上…”。从以上证据可知,被告人韦某某出于耍威风的目的,随意殴打他人,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害人史XX的伤是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造成的,故被告人韦某某应对本案负责。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定性以及被告人韦某某不应对本案负全责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认罪,王XX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协助王XX家属积极赔偿以及被告人韦某某家庭困难,应从轻处理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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