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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买买提依明·肉孜,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盗窃一案,由固始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30向日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盗窃他人手机一部,总价值809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伙同艾则孜江·买提托合提(1994年出生)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将郑某某包内一部联想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9元人民币。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当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郑某某陈述、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固始县公安局破案简记等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买买提依明·肉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都热西提·买合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买买提依明·肉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家明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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