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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

辩护人乔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乔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辩护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曾xx从一四川籍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8、9月份在府谷县X镇向黑xx(另案处理)、高xx(另案处理)、黑xx(另案处理)出售。2010年11月1日,曾xx在四川省西昌市向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60.8克,准备回到府谷县出售,11月13日在其返回府谷县X镇时被府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60.8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提取的毒品及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曾xx构成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曾xx当庭对其贩卖毒品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认为曾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曾xx先后向一个四川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于2010年8、9月份在府谷县X镇,数次向黑xx、高xx、黑xx(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海洛因。2010年11月1日,曾xx在四川省西昌市又向该四川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360.8克,准备回到府谷县出售,11月13日在返回府谷县X镇时被府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360.8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xx供述,她向四川籍男子共买了四次毒品海洛因。前三次所买毒品全部出售给黑xx、黑xx和高xx。第四次于2010年11月11日,去四川省西昌市买了360.8克海洛因,被府谷县公安机关缴获。

2、买毒品人黑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份,他和黑xx、高xx向老高川一个女人多次购买过毒品海洛因。

3、买毒品人黑xx证言证明,他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府谷县X乡一个三十多岁从四川的嫁到老高川来的女人买的。

4、买毒人高xx证言证明,他和黑xx多次向老高川乡那个女人买过毒品。

5、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收据证实,2010年11月14日,府谷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曾xx身上查获毒品,经称量重360.8克,已上交府谷县公安局。

6、陕西省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公(陕)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所查获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含量为20.95。

7、从曾xx处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曾xx帐户的存款凭单、取款凭单证实,曾xx于2010年11月5日,在中国邮政储蓄神木县店塔支行存款x元;于2010年11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府谷县一支行存款x元。于2010年11月1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昌市X路支行取款x元,在编号为(略)的ATM自动柜员机被取款六次,每次取款2000元,合计x元。

8、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经黑xx、高xx分别辨认,均指认曾xx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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