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某(又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莞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玉彪、蒋定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晓冬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通过网络交友平台认识,自相互认识后,被告表现得相当殷勤,不时发甜言蜜语的信息给原告。原告因为是个大龄女孩,被告便抓住原告急嫁的心理,要原告嫁给被告,说会给原告幸福的承诺。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所有的虚伪全部露了出来,被告与前妻有三个小孩,同时被告还欠几十万元外债,甚至被告连基本生活都成问题。由于被告不诚实,不断的欺骗,致使原告身心俱碎。从2011年3月份,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婚前在原告身上花费了很多金钱,婚后原告又对被告不忠。如果原告向被告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在网络交友平台认识,2011年1月26日在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未置办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深圳市公安局的报警回执,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未置办财产。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情有可原,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慧勇
审判员陈玉彪
审判员蒋定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曹晓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