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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县小集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

负责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副主任。

被告聂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聂某甲、聂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聂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聂某甲与我社签定借款10万元的合同,合同已将款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部分至今未还,故判令被告立即还清9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聂某甲辩称:我贷原告款10万元是事实,是我办理的贷款手续,但是我没见到钱,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接受。

被告聂某丙辩称:我同意被告聂某甲的答辩意见。

被告聂某乙辩称:贷款的10万元汇到彭某某的账户上了,没有把款给被告聂某甲。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聂某甲与原告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聂某甲借款10万元,聂某丙、聂某乙对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月息9.3‰,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23日。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借款付给被告聂某甲,被告聂某甲在合同中收款人一栏签有自己名字,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9年6月23日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1920元,剩余本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聂某甲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甲向原告借款,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聂某甲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未履行义务,引起纠纷,被告聂某甲应负违约责任。被告聂某乙、聂某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4日按月息9.3‰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被告聂某乙、聂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聂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相仲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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