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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清丰县X乡X村“艳红诊所”门口,盗窃张某某的新捷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清丰县宾馆院内,盗窃栗某某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栗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清丰县X乡阳子线与安濮线交叉口西南角处的阳光网吧门前,盗窃李某某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保修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09年7月24日12点多,被告人杨某某在内黄某第四高级中学家属楼下,盗窃马某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9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内黄某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2009年11月30日晚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代了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T字型作案工具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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