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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姚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姚某某,男,4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姚某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姚某某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向被告姚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二运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姚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姚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姚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姚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姚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9年4月姚某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姚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委托合同书;并判令姚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姚某某逾期不将该车过户给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姚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

1、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姚某某是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姚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经营,并约定双方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期限从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2、行车证一份。证明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

3、收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姚某某向二运公司交纳费用至2009年4月,此未再向二运公司交纳过费用,姚某某已构成违约。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9日二运公司设立的三十一分公司与姚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姚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姚某某负责经营;姚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二运公司代姚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姚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合同履行期间,姚某某于2009年4月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姚某某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姚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当承担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三十一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姚某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主张如被告姚某某逾期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姚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运三十一分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贺新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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