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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武模帅、刘某宣(二人另案处理)在山东省莘县盗窃一辆红色“汉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分别为820元、159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武模帅、刘某宣、李××、李××、李××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除案发时间是2009年5月29日上午外,其余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人武模帅、刘某宣、李××、李××、李××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某红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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