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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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局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因要求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孙某某,第三人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陈述于2006年2月向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办理以高某甲为名字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于2010年4月12日为第三人高某歧办理了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诉称的宗地在1995年登记时土地使用者的名字是其妻子吴秀花,1998年6月,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的名字为原告之子高某丁。因原告高某甲与高某丁发生矛盾,2003年10月24日,舞阳县土地局将高某丁所使用的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申请,要求以高某甲的名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始终不予办理。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给其办证理由不成立。原告高某甲与吴秀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高某丁系原告高某甲、吴秀花之子。1995年,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曾将原告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登记为吴秀花的名字,1998年6月办理土地登记时,因吴秀花已故,便将该宗土地登记为原告之子高某丁的名字,2003年因原告高某甲称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高某丁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核实后,于2003年10月24日注销了为高某丁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31日,第三人高某丁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甲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2、高某丁保证书两份;3、舞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舞泉镇X组高某甲反映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报告;4、村镇两级的证明;5、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高某甲、高某丁同意该宗地以高某丁的名字进行登记,被告审查过程中,高某丁又提供了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原告高某甲和高某丁赡养纠纷案调解卷宗。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高某甲和高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调解员及调解机关的公章。因为高某甲、高某丁系家庭共同成员,被告根据高某甲、高某丁意思表示为第三人高某丁登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贵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给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一宗地原告要求再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被告根据第三人高某丁申请和原告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将该宗地登记在其子高某丁的名下,原告要求土地登记的权利,已经依法履行。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宗地使用名称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原告经常找村干部吵闹,干部一气之下去土地局将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答应待父子之间争议解决,该宗地恢复使用。原告没有办法,多年来一直上访告状到各级去讨说法,后来经过镇里、村里多次调解达成了共识:“原告高某甲同意将该宗地办理在第三人高某丁的名下,第三人给原告补助费5000元,自2010年元月起,第三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30元,2009年下欠原告生活费一次性付清。”第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各项费用,被告为第三人高某歧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一份;2、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10]X号文件一份;3、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4、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一份;5、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中心街街公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高某甲同意将宗地以第三人高某丁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及庭审中陈述证明其曾于2006年2月向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以高某甲的名字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曹某某证明一份;3、舞阳县X镇X组证明一份;4、杨某某证明一份;5、舞阳县X镇X街公所证明一份;6、舞国有(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7、(1990)舞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所致舞阳县土地局信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该争议宗地的位置,登记使用权人名字的变化和该宗地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已给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一宗地原告要求再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舞阳县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包含①土地使用证申报确权情况一览表;②土地登记申请书;③地籍调查表;④土地登记审批表);2、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3、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高某丁申请书一份;5、高某丁保证书两份;6、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中心街街公所证明一份;7、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10]X号文件一份;8、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高某甲与其子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高某歧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高某甲同意将该宗地以高某丁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根据第三人高某丁的申请已经履行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应当再为原告高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和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中的“高某甲”的签名及捺印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06年2月份要求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相反被告根据第三人高某丁提供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高某甲”的签名及捺印均不予认可,并且拒绝鉴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参与调解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均证明“高某甲”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原告高某甲本人签名捺印。本院对上述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位于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中心街X组,系原告高某甲、妻子吴秀花、儿子高某丁家庭共同使用,1995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秀花,1998年因吴秀花已故,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高某丁,后因原告高某甲与其子第三人高某丁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该宗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3年10月24日,被告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此后,原告高某甲多次向省、市、县信访部门反映其宅基地使用证恢复及土地使用证名字问题)。2008年4月,原告高某甲与第三人高某丁经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高某歧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高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了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同意该宗地以高某丁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2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的证据,且原告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已经登记在第三人高某丁的名下,是原告与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保伟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若飞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县长。

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局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甲因要求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孙某某,第三人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陈述于2006年2月向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办理以高某甲为名字的土地使用证申请,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在原告起诉之前于2010年4月12日为第三人高某歧办理了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诉称的宗地在1995年登记时土地使用者的名字是其妻子吴秀花,1998年6月,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者登记的名字为原告之子高某丁。因原告高某甲与高某丁发生矛盾,2003年10月24日,舞阳县土地局将高某丁所使用的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申请,要求以高某甲的名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始终不予办理。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给其办证理由不成立。原告高某甲与吴秀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高某丁系原告高某甲、吴秀花之子。1995年,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曾将原告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登记为吴秀花的名字,1998年6月办理土地登记时,因吴秀花已故,便将该宗土地登记为原告之子高某丁的名字,2003年因原告高某甲称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高某丁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核实后,于2003年10月24日注销了为高某丁颁发的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3月31日,第三人高某丁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甲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2、高某丁保证书两份;3、舞泉镇人民政府关于舞泉镇X组高某甲反映宅基地问题的处理报告;4、村镇两级的证明;5、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高某甲、高某丁同意该宗地以高某丁的名字进行登记,被告审查过程中,高某丁又提供了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原告高某甲和高某丁赡养纠纷案调解卷宗。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告高某甲和高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调解员及调解机关的公章。因为高某甲、高某丁系家庭共同成员,被告根据高某甲、高某丁意思表示为第三人高某丁登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贵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给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一宗地原告要求再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被告根据第三人高某丁申请和原告与其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将该宗地登记在其子高某丁的名下,原告要求土地登记的权利,已经依法履行。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宗地使用名称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原告经常找村干部吵闹,干部一气之下去土地局将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答应待父子之间争议解决,该宗地恢复使用。原告没有办法,多年来一直上访告状到各级去讨说法,后来经过镇里、村里多次调解达成了共识:“原告高某甲同意将该宗地办理在第三人高某丁的名下,第三人给原告补助费5000元,自2010年元月起,第三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30元,2009年下欠原告生活费一次性付清。”第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各项费用,被告为第三人高某歧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一份;2、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10]X号文件一份;3、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4、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一份;5、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中心街街公所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高某甲同意将宗地以第三人高某丁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及庭审中陈述证明其曾于2006年2月向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以高某甲的名字为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曹某某证明一份;3、舞阳县X镇X组证明一份;4、杨某某证明一份;5、舞阳县X镇X街公所证明一份;6、舞国有(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7、(1990)舞法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所致舞阳县土地局信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该争议宗地的位置,登记使用权人名字的变化和该宗地土地使用证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已给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同一宗地原告要求再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舞阳县土地登记档案一份(包含①土地使用证申报确权情况一览表;②土地登记申请书;③地籍调查表;④土地登记审批表);2、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3、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高某丁申请书一份;5、高某丁保证书两份;6、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中心街街公所证明一份;7、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10]X号文件一份;8、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高某甲与其子高某丁达成调解协议,第三人高某歧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高某甲同意将该宗地以高某丁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根据第三人高某丁的申请已经履行了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不应当再为原告高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和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卷宗中的“高某甲”的签名及捺印均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曾于2006年2月份要求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相反被告根据第三人高某丁提供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材料,为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但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高某甲”的签名及捺印均不予认可,并且拒绝鉴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参与调解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均证明“高某甲”的签名及捺印均系原告高某甲本人签名捺印。本院对上述的两份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宗地位于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中心街X组,系原告高某甲、妻子吴秀花、儿子高某丁家庭共同使用,1995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吴秀花,1998年因吴秀花已故,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高某丁,后因原告高某甲与其子第三人高某丁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该宗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3年10月24日,被告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此后,原告高某甲多次向省、市、县信访部门反映其宅基地使用证恢复及土地使用证名字问题)。2008年4月,原告高某甲与第三人高某丁经舞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高某歧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高某甲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了关于宅基地使用名字的保证书,同意该宗地以高某丁的名字办理土地使用证。2010年4月12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某丁办理了舞集用(2010)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原告起诉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甲对被告舞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高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国银

审判员王保伟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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