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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庆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法纪部员工。

被告:庆某某,男,30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庆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庆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5月9日二运公司零担分公司与庆某某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庆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庆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庆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种规费等费用,庆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2008年8月29日以后庆某某不再向二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二运公司与庆某某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并判令庆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庆某某逾期不将该车过户给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庆某某全部承担。

被告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证明二运公司与庆某某是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庆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挂靠在二运公司经营,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现双方的合同已到期。

被告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二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5月9日二运公司零担分公司与庆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庆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二运公司负责管理,庆某某负责经营;庆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次月的管理费及各种规费共计1760元,税金另付。二运公司代庆某某办理各项营运手续,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庆某某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一个月,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庆某某在履行合同中于2008年8月29日不再交纳各项费用。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与被告庆某某所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庆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零担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二运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庆某某的之间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要求被告庆某某将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运公司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庆某某未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庆某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作出处理,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30元,被告庆某某承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吴天福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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