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由我院决定对被告人进行逮捕,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XX与谭某等人在本县农机二厂彭礼文家生日宴上饮酒。酒后于当晚9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渝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某(均未戴头盔)从农机二厂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梁山路X路口不远处,被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的乙醇含量为155.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XX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谭某、白某、魏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峰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