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徐某母亲。
被告程某,女,22岁,汉族。(缺席)
原告徐某诉被告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正月初9程某以打工为由离开家,至今不归且又无法联系。在双方订婚时程某向我索要彩礼x余元,因此造成我家经济困难。请求:1、依法判令程某返还彩礼x元。2、案件受理费由程某承担。
被告程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0年农历12月22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程某母亲自认徐某给程某见面礼9000元,结婚彩礼x元钱,但称程某为结婚买皮沙发一套、还有衣服等物。程某母亲同意将9000元见面礼退还,但不同意退x元彩礼。2011年1月9日程某外出某工,双方分居至今。证人张秀荣出某证实经其手给程某x元,其余钱物自己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对徐某母亲张某某、程某母亲何利平的询问笔录、证人出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徐某与程某举行了订婚、结婚仪式,程某的母亲何利平认可徐某给付程某见面礼及彩礼共x元,系徐某按照当地习俗为结婚而付给程某的。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程某与徐某一起生活18天即外出某工,之后不再与徐某和家人联系,徐某为结婚花费较多,要求程某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已实际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该款项以返还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彩礼x元;
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朱彦军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