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媒人介绍,后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达三年,被告不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分居时间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