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曾用名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多次向原告徐某借款共计x元,2010年9月28日写下欠条,承诺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还钱,但至今被告未还分文。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从2010年10月28日开始还钱。但至今仍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樊琦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