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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乙,系被告人罗某甲的哥哥。

辩护人李某某,系被告人罗某甲的表舅。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甲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以(2010)株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故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3日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以茶检刑撤诉[2010]X号决定书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作出的撤回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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