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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赫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6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浩。共同财产有位于确山县X镇X路X路东住房一套,该房系与他人联合于2005年建造,已办理房产证,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编号为x。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存根、联合建房协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文举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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