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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7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柏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柏某甲、李某、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议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小薇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5时4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X路X街口时,与原告柏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柏某甲及乘车人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甲负次要责任。肇事后,原告在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本院已判决并执行完毕。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在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做二次取钢针手术,住院治疗3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天,诊某为“右胫骨陈某骨折”,出院后休息114天。支出门诊某疗费248元,住院医疗费5224.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472.55元。现柏某甲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472.55元,伙食补助费30天X50元/天=1500元,原告本人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X(114天+30天,)=x元,护理费29天x元/月÷30天/月=2900元,交通费310元,买拐费及器材费1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5元。另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肇事时,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及商业三者险x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9日0时起至2010年4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4月10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次手术门诊某志、住院病志、门诊某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诊某、交通费收据、原告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拐杖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柏某甲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柏某甲负次要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柏某甲医疗费5472.5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10元,买拐费及器材费1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5元的70%即x.7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柏某甲受伤后,经过治疗痊愈后经过鉴定部门评残,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完毕。现被上诉人柏某甲还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误工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柏某甲辩称:此次的医药费和住院费和误工费系被上诉人取钢针期间的费用,属于此次车辆肇事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柏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柏某甲受伤。经沈阳市X区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某甲负次要责任。因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柏某甲受伤后,经过治疗痊愈后经过鉴定部门评残,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完毕。现被上诉人柏某甲还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误工费不当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前期所需费用已在另案处理,此次的医药费和误工费系第二次手术取钢针所产生的费用,和另案判决的医药费不重复。故上诉人应在车主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某丽

审判员

杨小薇

代理审判员

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嫒雪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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