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11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11月2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同年12月24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化名罗某)和刘某艳(化名陈某春,另案处理)租乘被告人游某某的车来到衡山准备诈骗,并将车牌照换成湘x,在途经衡山大道某某大酒店对面的空地时,刘某艳与廖某某便选定该处作为作案地点。随后,廖某某在衡山县X路口的农业银行分理处用罗英的身份证开设了一个账户。10月29日,刘某艳、廖某某、游某某在开云镇X路遇到胡某某、王某某夫妇,刘某艳自称是陈某春,系气象局的工作人员,要在衡山建一个气象站,需在当地请人看守工地,月工资一千多元。胡某某夫妇就要求去看守工地,并上了湘x黑色小车,与廖某某等人一起来到衡山大道假日大酒店对面的空地。刘某艳、廖某某、胡某某夫妇下车后,游某某在车上等候。廖某某自称“罗英队长”,并与刘某艳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探测仪”、锄头等工具开始测量。测量时,刘某艳故意使“探测仪”发出声音,让廖某某去挖。廖某某趁胡某某夫妇不注意的时候将假金龟放入坑中。刘某艳、廖某某谎称挖到致了“金龟”,价值146万元。廖某某声称要将该“宝物”上缴国家,刘某艳则要胡某某夫妇跟廖某某求情,由胡某某夫妇、刘某艳、廖某某四个人将“金龟”买下来,另外买些金子充抵“宝物”上缴国家。廖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大家一起凑钱去衡阳买金子。胡某某答应凑三四万元,廖某某就将假金龟放到胡某某手上,并将“罗英”的账号以及联系电话留给胡某某以便打款。随后,胡某某筹钱在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将x元汇到了“罗英”的账号上。刘某艳、廖某某、游某某则开车至衡阳。当日,廖某某等人在衡阳从“罗英”账号上取款,因被害人之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该账号冻结,故该款无法取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某,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游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游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与刘某艳提出犯意并准备作案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游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款项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未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